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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政要:干涉他国内政是不可接受的 涉港国安法就是中国内政

来源:一口同声网 编辑:林文龙 时间:2025-04-05 09:15:43

因为近现代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使得许多人没有觉察到,我们在长期的、无形有形的文化交往中已经忽略了自己作为文化交往主体而参与交往的自觉性。

{7}中国学者中有人否定中国古代具有世界主义思想的渊源,最有代表性的是文化学者安希孟的观点。不过,这个时期的共同法虽然没有扩张到整个世界和超越主权国家,但却构成了世界共同法或普遍法的一个重要发展阶段,近现代意义上的共同法从此逐步进入世界法律发展史的考察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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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自然教导一切生命物的法律,是自然本身所提出的见诸一切民族法律之中的法律。……活跃在许多不同信仰体系中的圣灵现在向我们提出了挑战,要把我们共同的人性从一个物质的现实转变为一个精神的现实。{6}法国神甫圣·皮埃尔(Abbe de Saint-Pierre)1713年出版的《永久和平大纲》(Projet de la paix perpetuelle)所思考的永久和平范围首先是欧洲的一些国家。这是一个多元文化共存,彼此相互影响,逐步走向共同的世纪。{11}Scriptores Historiae Augustae, vita Alexanderi Severi 51,8 a. A.这个黄金规则实在很有意思,几乎和孔子所说的话完全一样。

在古代罗马法中,有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即市民法(iuscivile)和万民法(iusgentium)。它见之于所有法学部门,但又超越于所有法学部门。[35]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将Butts和Walker认定为同属公众人物,即在于此。

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既没有使用更为常见的政府雇员,也没有使用更具有理论意义的文官的表述,而是新造出了公共官员的术语。[65][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26]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164 (1967).(Warren, concurring). [27]齐佩利乌斯将类推适用的原则归结如下:类比推理实际上蕴涵着一个以内容评价为基础的一般化命题,即已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的情形与法律上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形之间的区别并未重要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可成为区别对待的正当理由。我们在此也无需确定公共官员概念的外部边界,对于本案来说,指明被告作为选出的市政专员(city commissioner),这已使其成为公共官员,即为已足。

应该说,无论是就当事人的身份,还是就所涉及事件而言,Butts和Walker都有着较大的区别。用法院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我们对本案的讨论,须考虑到国家对下述原则的深刻笃信,即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约束、坚定和敞开的,它可以包括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尖锐,有时毫不留情的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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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这实际上就是法学方法论上所谓类型的直观性。这提供了一个很重要的线索,使得人们能够观察美国最高法院所使用的法学方法。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在于,纽约时报案中宣告的实际恶意规则是否扩张适用于本案。所谓层级性是指一个类型内部会有无数的层级依序排列。

[10]这种方法也被认为适用于对宪法的解释。换言之,公众人物本不同于政府官员,但就保护人民自治的规范目的而言,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将适用于前者的实质恶意规则类推适用于后者。美国最高法院曾经也尝试着给商业言论下一个定义,以求能够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比较精确的区分,但最后它还是宣告,商业言论与政治性言论之间存在常识性的区分。[62]美国最高法院的折中立场,虽然可能带来裁判的任意性,并影响法的安定性,但它或许更能满足个案正义的价值。

[30]反过来说,诸多低级别的公职人员,因为其不决定公共问题,对公民利益的影响程度不大,因此并非公共官员。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其行为不受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因为当事人的目的即在于规避纽约市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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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4]See Catherine Hancock, Origins of the Public Figure Doctrine in First Amendment Defamation Law, 50 N. Y. L. Sch. L. Rev. 81,82(2005). [5]See Frederick Schauer, Categories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A Play in Three Acts, 34 Vand.L.Rev. 265,301 (1981). [6]Time,Inc.v.Holl,385U.S.374,407(1967). [7]See Harry Kaven, The Reasonable Man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Hill, Butts, and Walker, 1967 Sup.Ct.Rev.267,268. [8]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568,571-72(1942). [9][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20]美国最高法院或许没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说得这么到位,但它做的有可能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说的还要好。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倒是折中性的,它并没有将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局限于某个单一的价值之上,因为社会现实过于复杂,所以任何单一的视角、价值或者技术都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本文的目标,即在于探讨美国法院对目的论思考方式的自觉应用。纽约时报案第一次打破了这种双层理论,将诽谤性言论纳入了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的领域之内。类型则不具有外在的识别性特征,它的重要关节点就是所谓的意义性。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案及其后裔中,就通过对《煽动叛乱法》之社会共识的探究,确立了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客观目的,即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

从理论上说,一条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与其适用时间间隔越长,对其进行法律续造的自由度就越大。[54]如本文所言,美国最高法院将实际恶意规则从公共官员类推适用于公众人物,其推理的关键步骤,即在于认定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对公共问题的讨论,这就是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理论上的人民自治论。

既有大法官们的裁判意见,也有学者的理论主张。[16]最高法院还指出,进入20世纪后,霍姆斯、布兰代斯、杰克逊等大法官的裁判意见,以及库里、贾菲等宪法学家的著作,都认定这部法律违宪无效。

[57] 应当看到,上述对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范目的的论证,并不是完全相容的,它们在实践中有可能导致相互冲突的结果。这实际上就是拉伦茨所说的第二步,即就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而言,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言行都事关公民的重要利益,因此需要将他们等同处置。

[2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46]当代美国学者也主张,对商业言论概念的界定,不能指靠通过确定一组外部特征的方式来进行,因为根本无法确定这种外部特征。出于保护人民对公共问题自由讨论的规范目的,法院对传统的诽谤法规则进行了宪法上的改造,并提出了实际恶意规则,即原告必须证明言论者的诽谤言论具有实际恶意,方能获得民事赔偿。[31]这些层级的存在,并不影响类型的存在,反倒表明了类型之不同于抽象概念的特性。

这显示了美国最高法院对运用目的论思考方式的高度自觉。因此对类型无法采取象对该抽象概念那样的方式,列举出固定的特征进而提出一个定义,而只能诉诸一种整体性的关照。

按照美国宪法学家卡尔文的说法,纽约时报案算是最高法院在言论自由领域写出的最好和最重要的判词,它预示着最高法院宪法理论的重大转向。1957年Walker指挥联邦军队护送黑人学生入学,以执行美国最高法院废除种族隔离的判决。

[44]按照学者的评价,常识性的评价是复杂的,和语境相关,且最终是难以表述的。[1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条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总是停留在其产生当时被赋予的意义之上。

[6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尤其是由于美国宪法的古老,这使得其解释者对客观目的论的方法有着特殊的偏好,其运用之娴熟实令人惊叹。[18][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例如,1857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塔尼这样宣称:只要宪法未经修正,它就不仅有同样的文字,而且还表达与制宪时起草者和通过它的美国人民所表达的同样含义和意图。

[13]而在纽约时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追溯宪法第1修正案的原意,而是将《煽动叛乱法》的合宪性问题作为讨论的议题,并借此提出了宪法第1修正案的精义。其次是积极地确定,在所有这些观点上,待判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上已规定者均相一致。

在本案中,同属公众人物的Butts和Walker似乎没有什么共同的特征,相反差异倒是极为明显,但这正好说明作为类型的公众人物所具有的层级性和流动性。抽象概念都有若干共同的识别性特征,根据这些特征,人们可以将某个事例涵摄于该抽象概念之下。

而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则无法达到制衡政府权力的规范目的。[36]正是在这个规范目的的指引之下,虽然Butts和Walker差异明显,但被归属同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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